(2016)浙0302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伊凡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刑更96号罪犯被告人赵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2刑初1244号刑事判决,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罪犯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于2016年9月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赵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许,赵某因吸毒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思铂酒店8315房间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尿液检测赵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2016年9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作出温鹿公(绣)行罚决字[2016]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缓刑对象赵某的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缓刑告知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302刑初124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赵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羁押抵刑二十四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苾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叶宇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婵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3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