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荀某某诉任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某某,任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某,临汾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临汾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甲,临汾市村民,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峰、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10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1997年农历十月初四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口粮田和承包地。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现住次子家中一年多,被上诉人已不再履行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丈夫申某某名下的承包地中包含上诉人的承包地或口粮地,上诉人已可以确定四至范围,请予以确认。任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荀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1997年农历十月初四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确认5孔砖窑属荀某某所有;2、依法分割属于荀某某所有的口粮田和承包田;3、要求任某某返还荀某某的养老金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荀某某与丈夫申某乙生育四子二女。1967年申某乙去世。1989年1月13日荀某某因赡养问题经原临汾市人民法院作出(89)法民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荀某某由四儿子申某丙赡养;荀某某的5孔砖窑归申某丙所有;荀某某以后的一切事都由申某丙负责处理。1990年申某丙不幸病故。荀某某于1989年至1992年6月份由四儿媳秦某某赡养。1992年10月20日荀某某因赡养纠纷诉至原临汾市人民法院,后经原临汾市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民初判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荀某某的口粮田由三子申某某耕种,每月付给荀某某白面四十斤;2、申家兄妹四人每人每月付给荀某某生活费二十五元;3、荀某某随谁生活由其自便,荀某某的医疗费用及终年后的一切费用由兄妹五人共同承担;4、院中北房一间归四儿媳秦某某所有,作为四儿媳秦某某赡养荀某某的补偿,其余四间归荀某某所有。1997年农历10月初四经荀某某村村委会调解,荀某某与长子申某丁、次子申某高、三子申某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从即日起荀某某由三子申某某负责赡养,照顾荀某某的生活费用、医疗费及荀某某的百年后事;荀某某的5孔砖窑归三子申某某。2001年申某某因意外去世。2001年以前荀某某自己独立生活,荀某某的户口一直随任某某。2015年农历二月份荀某某次子申某高将荀某某接至他家生活至今。一审中,任某某认可,1995年申某某名下承包地当中六口人包括荀某某的承包地,并且同意归还属于荀某某所有的养老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荀某某与长子申某丁、次子申某高、三子申某某于1997年农历10月初四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任某某一直履行该赡养协议,并没有违反协议内容的约定,故荀某某与长子申某丁、次子申某高、三子申某某于1997年农历10月初四达成的《赡养协议》真实有效。对于荀某某主张要求确认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荀某某要求确认5孔砖窑属其所有的主张,原临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2)法民初判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其主张的5孔砖窑的所有权进行了裁判,并且该判决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荀某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而是应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荀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属于其所有的口粮田和承包田的主张,虽然任某某认可1995年申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当中六口人包括荀某某的承包地,但由于荀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承包田的四至范围,故荀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荀某某要求任某某返还养老金手续的主张,任某某也同意予以返还,故对于荀某某要求任某某返还养老金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荀某某的养老金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荀某某与其子申某某(被上诉人丈夫)之间的赡养协议,是上诉人与申某某及其他赡养义务人共同协商确立的,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确定的内容,双方均应严格执行。赡养协议的当事人申某某已经实际履行,在申某某去世后,申某某妻子任某某又继续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且无违反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因具有人身情感因素,事关上诉人被赡养的权利及养老送终的诸多事宜,并且涉及被上诉人因履行赡养义务近十八年而享有的财产权利,故非因特殊情况一般不予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履行该协议,只是近期才由上诉人之子将上诉人接到其家中,上诉人不能因此解除赡养协议进而否定被上诉人多年来的付出。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应正确行使,在处理好自身的赡养问题与相关财产的归属后,才适宜考虑变更该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及其他赡养义务人就变更上诉人的赡养人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分歧严重,未能达成协议。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荀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荀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良审 判 员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靳红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