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罗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罗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798号原告:刘永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罗贤忠,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刘永泉与被告罗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贤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贤忠归还刘永泉借款48000元。事实和理由:罗贤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刘永泉借款4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刘永泉,约定于2014年8月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永泉多次向罗贤忠催讨还款未果。罗贤忠在电话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刘永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罗贤忠未予质证。对刘永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永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刘永泉帮罗贤忠做浦城县丹桂山庄的弱电工程,罗贤忠欠刘永泉工资及材料款48000元。2013年12月1日罗贤忠重新向刘永泉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8月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罗贤忠欠刘永泉的债务,有罗贤忠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永泉与罗贤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刘永泉要求罗贤忠偿还债务4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贤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贤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永泉债务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罗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