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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建章与刘宗芳、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章,刘宗芳,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55号原告谢建章,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宗芳,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谢军,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谢建章与被告刘宗芳、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章、被告刘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宗芳偿还欠款1275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尚欠利息21037.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宗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宗芳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被告谢军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共三个月。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宗芳又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由被告刘宗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还款日期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刘宗芳、谢军均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宗芳辩称原告的诉求属实,被告会积极偿还借款,但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需要放宽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谢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谢建章及被告刘宗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据证明了被告刘宗芳与案外人赖小龙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谢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宗芳于2015年7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宗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7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因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对第二笔借款27500元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应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宗芳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100000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关案外人赖小龙作为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宗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对其不予起诉,视为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建章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275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军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刘宗芳、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