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某支行与陈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陈某,蔡某,梁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23号原告:某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被告:蔡某。被告:梁某。被告:赵某。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陈某、蔡某、梁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蔡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蔡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633.23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原告与被告陈某、梁某、赵某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内容主要是联保小组由成员自愿组成,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借款人)、梁某(担保人)、赵某(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被告陈某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2)在农行北流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万元给被告陈某,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按季还息。被告陈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1633.23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已构成违约。被告蔡某为陈某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某、赵某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赵某辩称,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无能力还款。被告陈某、蔡某、梁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某行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原告与被告陈某、梁某、赵某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内容主要是联保小组由成员自愿组成,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借款人)、梁某(担保人)、赵某(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被告陈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被告陈某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410840104329812)在农行北流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万元给被告陈某,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按季还息。被告陈某未按时返还借款,至2016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1633.23元。被告蔡某为陈某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清单、计息清单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陈某、梁某、赵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1633.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某、赵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蔡某应返还借款本金21633.23元给原告某支行;二、被告陈某、蔡某应支付原告某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633.2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三、被告梁某、赵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陈某、蔡某、梁某、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