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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4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邵中伟与李中武合同普通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4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xx,住江苏省灌南县田楼乡合兴村。被执行人李xx,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3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3万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分六期等额偿还(每期15000元),第一期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15000元,余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如有任何一期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50.75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股权、无车辆、无房产,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5.97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75.97元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已通知领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赵 静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