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宪付与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宪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殿全,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付,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宪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72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抗审 判 员 杜丹丹审 判 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增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