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阿利与王智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5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婚后经常干一些违法之事,还在外与她人通奸,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相恋,198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2日生一子王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王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发生争执开始分居,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结婚证》、(2014)灞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请求离婚未获准后与被告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其请求离婚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审 判 员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