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陈关全、胡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90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海南路*号。负责人丁水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冠军,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高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关全,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水英,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海山,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国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国桥,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诉被告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胡国祥、胡国桥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钱冠军、冯高强,被告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祥、胡国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3000676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有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贷款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国桥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银行向债务人陈关全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关全未能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77226.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关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77226.99元,合计277226.9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对被告陈关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关全辩称,借款是其借的,名字也是其签的,其没有钱归还,只在龙骧园有一套房屋,可以拍卖后还钱。被告胡水英辩称,钱是五被告一起去银行借的,但钱借来后被告胡国桥拿到工地上用掉了。被告胡海山辩称,钱是被告陈关全借的,其是作担保的,但钱被被告胡国桥用掉了。五被告都是亲戚,现在钱还不出了,希望用被告胡国桥的一套房屋来抵债,其他被告都是帮他忙的。被告胡国祥、胡国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签订合同,并由被告胡国桥出具保证函,约定由被告陈关全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关全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国祥、胡国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060元,于2015年4月8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关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陈关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应当按约为被告陈关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祥、胡国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关全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对被告陈关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8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7403元,由被告陈关全、胡水英、胡海山、胡国祥、胡国桥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国祥、胡国桥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