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被执行人汤爱中。被执行人杨卫英。被执行人钮春荣。被执行人汤爱芬。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沈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94648.63元,并偿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9464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扣除729.4元后,由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偿付利息34375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5%计算罚息,对于未付利息34375元按罚息利率10.5%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合计由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51990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被告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2元,由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六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95089.98元,申请执行费533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钮春荣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发现被执行人汤爱芬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苏e×××××、苏e×××××;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桃源镇后练村9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7、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8)字第2××××3号),该房产已抵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且在本院另案处理中,待本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六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