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315号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军祥、宋红升,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军祥、宋红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北面铁路桥处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价值100元钱毒品海洛因1小包。2、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北面铁路桥处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价值50元钱毒品海洛因1小包。3、2016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北面铁路桥处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全某某贩卖各价值100元钱毒品海洛因共计3小包。2016年4月12日,民警抓获王某某后,从其处提取到六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净重0.493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其犯罪情节严重,系累犯,具有以贩养吸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又三个月至四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王某甲两次向其购买毒品均口头说好给钱,实际未给钱;其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吸毒人员王某甲、全某某,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吸毒人员全某某未具体供认2016年4月7日向王某某购买毒品,故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此宗事实,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认为被告人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贩毒事实,系自首,具有坦白情节,系以贩养吸,且贩卖毒品数量少,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北面铁路桥处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三、2016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全某某贩卖了3小包各200元、100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12日,民警接线索后在上述地点蹲守,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在王某某带领下提取到其逃避抓捕时藏匿的六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93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后王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吸毒人员王某甲、全某某。本案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视频及照片证明,民警在工作中了解到有人在灞桥街道陇海铁路桥洞下交易毒品,遂于2016年4月12日在该地点蹲守,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带领下,民警提取了其逃避抓捕时藏匿的毒品六小包,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王某甲、全某某。2、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28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六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493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抓获王某某、全某某、王某甲后,对其尿液检测均呈阳性,遂决定对王某某、全某某分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王某甲罚款500元。4、证人全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好后,他在灞桥街道一处铁路桥洞口给了王某某100元现金,王某某给了他一包毒品海洛因。4月10日他还从王某某处买过毒品,具体过程他不记得了,他们平时交易都是他提前给王某某打电话联系好,然后到那个桥洞交易,近一个月基本每天他都找王某某购买毒品,没钱了就每天买一百元的,有钱了就一次买上二、三百元的。4月12日下午16时,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毒品,王某某同意后约他到灞桥人民医院内交易,他刚到医院一楼大厅,就被民警抓获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上午,他电话联系王某某要购买毒品,王某某说可以,二人约好后,在灞桥街道往北的一铁路桥处,他给了王某某50元现金,王某某给了他一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2016年3月中旬一天,他和王某某以同样方式在该地点交易了100元毒品海洛因。4月12日,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同意后约他到灞桥人民医院附近,他刚到就被民警抓获了。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全某某就是分别向其购买毒品之人;王某甲、全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2016年3月中旬、4月9日,王某某和王某甲均有电话联系;2016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王某某和全某某均有电话联系。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有2016年4月18日其在派出所的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证明,2016年4月9日上午8时许,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后,在灞桥街道北边、他租住房子门口的路边,王某甲给了他50元,他给了王某甲一小包海洛因。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王某甲以同样方式在该地点交易了100元的海洛因。2016年4月11日中午13时许,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后,在灞桥街道北边、他租住房子门口的路边,全某某给了他100元,他给了全某某一小包海洛因。2016年4月10日中午16时许、4月7日中午12时许,他和全某某两次以同样方式分别交易了100元、200元的海洛因。他是从火车站一个彝族男子处买了5克海洛因,他分成50元、100元不等的小包,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掉了一部分,剩下的6小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9、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罪及服刑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王某甲和其两次交易毒品均给其钱,与王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是否给钱不影响其犯罪性质,其当庭辩解王某甲未给钱的意见不予采信。吸毒人员全某某虽未具体供认2016年4月7日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但是其供述被抓获前近一个月基本每天都找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亦供认其于2016年4月7日与全某某交易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且有二人当日的通话记录佐证,所以指控的本宗事实成立,但交易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所供认的200元毒品海洛因,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人员掌握线索后在贩毒地点蹲守得以抓获被告人,并在其带领下提取到其藏匿的毒品,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全某某、王某甲,虽不属于立功,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以其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