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广兵、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广兵,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广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负责人:毛克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广兵、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五个座位险,并不是投保五人,该车虽然核载五人,但没有禁止五人以上入座,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实际座了八人,但八人都是坐在座位上的。人民法院虽然已判决了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承担了五人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案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超出五座的限额不应赔偿错误。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偿付其4051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吉利牌皖M×××××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座,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一座,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该车发生赔款转至驾驶员邓广兵。2014年8月6日,邓广兵驾驶该车辆在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兴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泉××大道交岔路口时,与沿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杨伟驾驶的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M×××××小型轿车乘员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及皖M×××××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王武信、王静茜、李丹、汪香、王待弟、罗梦茹、罗美茹无责任。邓广兵驾驶的吉利牌皖M×××××号小型轿车是五座轿车,事故发生时,车上包括邓广兵在内共坐了八个人,邓广兵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现象。2015年11月12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邓广兵受伤的造成医疗费等损失39045元。根据定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36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37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邓广兵赔偿了乘员王武信损失18500.04元、王静茜损失9804.53元、李丹损失13765.34元、汪香损失15600.78元,共计57670.69元。后邓广兵提起诉讼,2016年5月24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支付邓广兵保险赔偿金57670.69元。根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邓广兵赔偿了乘员王待弟损失20200.06元、罗梦茹损失11908.24元、罗美茹损失8403.12元,共计40511.42元。邓广兵赔偿后,向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索赔未果,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偿付邓广兵、定远出租车公司4051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与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定远出租车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座位数为四座,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为一座,计五座,每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8号、(2016)皖1125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投保的五座及每人20万元的限额内支付车上人员邓广兵、王武信、王静茜、李丹、汪香等五人保险金,现邓广兵、定远出租车公司要求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支付乘员王待弟损失20200.06元、罗梦茹损失11908.24元、罗美茹损失8403.12元,共计40511.42元,已超出该车投保座位五座的限额,故其诉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应向本起事故中另外一辆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广兵、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原告邓广兵、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与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四座,另附加了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一座,每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乘客及司乘人员合计五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中每人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投保的五座及每人20万元的限额内已经判决支付车上人员邓广兵、王武信、王静茜、李丹、汪香等五人保险金。现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要求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支付其他乘客的保险金,超出该车投保座位五座的限额,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邓广兵、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邓广兵、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县出租车旅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