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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锐、马树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马树英,武佳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979号原告:李锐,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英,女,回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武佳华,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个人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负责人:薛家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锐与被告马树英、武佳华以及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李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锐负担。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代理审判员  刘益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