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煜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省中合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赵煜,山西省中合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建斌,王海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委托代理人:南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黎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煜,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合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号珠琳国际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高二奴,职务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斌,男,汉族,1964年6月3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山,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重庆市开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煜、山西省中合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赵建斌、王海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溪,被上诉人赵煜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上诉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赵煜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赵建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赵建斌挂靠上诉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错误。王海山伪造上诉人公章与中合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始至终也并未对此追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王海山的任命行为是对挂靠行为的追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海山与中合信公司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涉案项目是否结算等并未进行查明,明显属事实查明不清。一审程序中,公章鉴定的委托内容与鉴定内容明显不服,鉴定程序不合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煜答辩称:本案中王海山系上诉人正式任命的山西处的负责人,根据上诉人的法人王海峰的书面陈述,王海山是经朋友介绍挂靠在王海峰处,王海峰也陈述山西工程处是自主经营,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答辩人并不知晓涉案工程款是否进入了上诉人处,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赵煜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之一。作为独立法人的上诉人与其分支机构山西工程处、该工程处负责人王海山之间因涉嫌私刻公章等发生的纠纷,系上诉人内部法律问题和纠纷,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抗第三人,以逃避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斌答辩称:我在整个工程中,只是介绍人的身份,从中抽点钱,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但是我自己没有提起上诉。赵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省中合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建斌、王海山共同支付所欠的70416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赵煜与赵建斌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赵煜承建宁武县天池苑住宅小区部分桩基工程,工程单价为230元/延长米,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前,2013年1月14日赵煜已进场施工,2013年5月4日经赵建斌核实,赵煜共计完成该小区1号、2号、3号楼423根桩,共6105.04延长米,共计1404159.2元。施工期间,赵煜借支4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遂赵煜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投诉至宁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武县公安局,经调解,2013年12月5日王海山又支付赵煜250000元,至此共欠赵煜704160元。经核实,中合信公司与信德公司就天池苑小区桩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海山系信德公司山西工程处的负责人实际负责天池苑工程施工,赵建斌通过与王海山的个人合作承揽了天池苑住宅小区1—7号楼桩基工程并转包给赵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王海山与赵建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对宁武县天池苑项目进行施工,同年12月6日,王海山、赵建斌以信德公司名义与中合信公司就宁武县天池苑1—7号楼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1日,信德公司成立了山西工程处,任命王海山为负责人。2013年1月24日,赵煜与赵建斌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2013年3月27日,赵建斌以信德公司名义与中合信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信德公司印章为无编码的公章。2013年4月,信德公司与王海山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13年5月4日经赵建斌核实,赵煜共计完成该小区1号、2号、3号楼423根桩,共6105.04延长米,共计1404159.2元。天池苑住宅小区1—7号楼桩基工程《工程预(结)算书》记载建设单位为中合信公司,施工单位为信德公司,工程造价为12776228.81元,未加盖中合信公司印章,所加盖的信德公司公章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信德公司公章不一致。赵煜就所欠工程款向宁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信德公司,后该案转至宁武县公安局,经宁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协调,王海山支付赵煜250000元,赵煜认可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0月8日,王海山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未作出有罪判决。经函询,万州区公安局未答复王海山伪造信德公司公章是否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斌与赵煜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赵煜进行实际施工,赵建斌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王海山、赵建斌系合作关系,二人应当支付赵煜相应工程款。王海山、赵建斌以信德公司名义与中合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信德公司任命王海山为信德公司山西工程处负责人,是对挂靠行为的追认,信德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合信公司可在欠付王海山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王海山并未举证中合信公司对其的债务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斌、王海山支付原告赵煜工程款704159.2元,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被告王海山、赵建斌、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信德公司提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太原市公安局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介绍信(前往信德公司调查取证王海山设立山西工程处的问题),古交市公安局2016年8月5日出具的介绍信(前往信德公司调查取证),王海山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山西工程处是王海山私自设立的,非法的,信德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王海山本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上诉人是最大的受害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赵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上诉人向王海山追究或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诉人应该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再以该判决为由向其内部的王海山主张权利或追究法律责任。这与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赵煜无关。对上诉人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古交市公安局的介绍信无异议,但这是上诉人合法权利所在,上诉人可以要求国家机关去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上诉人与王海山的内部行为,与我们无关。至于王海山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不应对王海山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承包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事由。经审查,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开工之日起就已经对王海山进行了任命,任命王海山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负责人”。虽然上诉人与王海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上诉人通过王海山设立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但撤销之前的“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依法仍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山西工程处”对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相关权利人和义务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信德公司任命王海山为信德公司山西工程处负责人,是对挂靠行为的追认,信德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