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永强诉被告贺万磊、王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贺万磊,王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75号原告杜永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陕JH92**号“长安”牌小型汽车驾驶人及车主,住靖边县。被告贺万磊,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王光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原告杜永强诉被告贺万磊、王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万磊、王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2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贺万磊驾驶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307国道1012KM+700M处,在会车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永强驾驶的陕JH92**”长安”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永强、被告贺万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万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永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原、被告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涉诉贵院。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杜永强医疗费28021.11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000元,以上共计12649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2组、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花费医疗费情况。第3组,陕西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1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第4组,靖边县张家畔镇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4份,房主李兰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租房证明1份。证明:原告杜永强从2007年起居住在靖边县河东,2011年起租住李兰才的房屋至2016年2月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贺万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没有异议?对方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本人驾驶,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王光华,该车是我借王光华的,驾驶该车辆是给我丈母娘送东西,我丈母娘家在乔沟湾乡白天赐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我赔偿。被告贺万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光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贺万磊驾驶,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王光华,车辆不是被告贺万磊向我借的,是被告贺万磊自己把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的,被告贺万来驾驶该车辆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光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对第1组,被告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2组,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3组,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第4组,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伤残程度过高及护理期限过长,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杜永强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光华口头陈述的,其未给自己所有的车号为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贺万磊驾驶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307国道1012KM+700M处,在会车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永强驾驶的陕JH92**“长安”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永强、被告贺万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万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永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永强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8021.11元。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杜永强车祸受伤致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车号为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王光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贺万磊驾驶。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万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永强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万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王光华未依法为陕K629**“东风”牌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光华与被告贺万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永强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021.11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000元。对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8021.11元、误工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52840元,因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支持12870元。因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对伤残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本院支持共计119231.11元,由被告贺万磊、王光华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万磊、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永强各项损失共计119231.11元。二、驳回原告杜永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万磊、王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