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树福与乔百臣土地承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福,乔百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百臣,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王树福与被上诉人乔百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福、被上诉人乔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福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0.8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返还土地,并赔偿上诉人土地转包租赁损失352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承包土地1.2垧。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与李进峰互换,串到屯东道北路树荣地东侧、被告地西侧0.8垧,屯东道南0.4垧。被告地西侧的0.8垧土地,自2011年起被被上诉人无理占用耕种,妨害了上诉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转包,以1100元每亩年租金标准计算,0.8垧土地4年租金损失共35200元。乔百臣辩称,上诉人王树福主张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不符。我耕种本案争议的0.8垧土地不是王树福的承包地,而是李进岭转包给我的土地,该地由李进峰代理李进岭与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王树福应向李进峰索要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7组村民。2003年3月20日,被告与李进峰订立了将李进岭8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经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村民委会盖章同意。该合同履行至2009年。2010年由原告耕种,自2011年起被告经营至今,现原告以其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未流转土地的损失3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树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由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经当庭质证已被被告提供的由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所否定。根据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路树荣的书面证言缺少证据的合法性;张某某的证言缺少证据的关联性)也未被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真伪不明,缺少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树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王树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树福、乔百臣均是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7组村民。2003年3月20日,乔宝臣与李进峰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将李进岭承包田8亩转包给乔百臣,转包费8700元,承包期自2003年-2027年,并经绥棱县长山乡三部村村民委会盖章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0.8垧土地及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35200元。案涉的0.8垧土地系李进峰将李进岭承包田转包给乔百臣耕种,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并经村委会同意。上诉人王树福主张其0.8垧土地是其承包田,未向本院提供其承包该土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要求乔百臣返还0.8垧土地及赔偿损失35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王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