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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圣春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圣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892号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董洪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宗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剑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圣春,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圣春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宗平、陈剑峰,被告李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金山物业公司诉称:李圣春系延吉市金山嘉园小区业主,其居住的房屋为该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92.03㎡,每年应交物业费为685元(92.03㎡×每月每平方0.62元×12个月)。依据金山物业公司与金山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金山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但李圣春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卫生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圣春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110元(685元/年×6年)及违约金1060元、卫生费320元(80元/年×4年)。李圣春辩称:金山物业公司未按卫生保洁要求每天处理垃圾,走廊内气味难闻,楼道玻璃从未清洗过。小区治安不好多次出现被盗,车辆丢失,监控设备没有起到任何作用。金山物业公司收取停车位费用不合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金山物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5月小区已经粘贴解聘金山物业公司的通知,金山物业公司弃管过该小区。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山物业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系物业管理。2009年8月24日,金山物业公司与延吉市金山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物业服务区域为东至建工街,西至建工小学,南至光华路,北至长白路;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2元;停车费、露天车位每车每月50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李圣春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金山嘉园9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92.03㎡,系金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金山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服务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金山物业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向李圣春发出催费通知单,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卫生费,但李圣春至今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110元(685元/年×6年)。李圣春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8月8日向金山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共计1200元。另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金山物业公司收取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垃圾有偿服务费及上述费用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山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备案表、催费通知单、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书;李圣春提供的停车位收据、照片;以及金山物业公司和李圣春的庭审陈述。李圣春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丹祥的出庭证言,因证人李丹祥系金山嘉园8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山物业公司依法成立,并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金山物业公司与延吉市金山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金山物业公司为延吉市金山嘉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李圣春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对原告金山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圣春支付拖欠物业费4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山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圣春支付卫生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山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圣春按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违约金10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圣春作为延吉市金山嘉园小区的业主之一,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圣春接受服务后,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小区内治安不好、车辆被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受损、失窃,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向业主提供侵害人信息,协助业主索赔。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指明侵害人,业主可以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故被告李圣春提出的被盗、车辆丢失的问题,亦可另案诉讼。关于被告李圣春提出的小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虽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金山物业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以采信。被告关于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应当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金山物业公司现仍然在金山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对于被告李圣春提出原告金山物业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圣春提出的停车费不合理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金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110元、违约金1060元、卫生费320元,共计5490元。如被告李圣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