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林与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75号原告: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隆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刘长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林与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隆中、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闵、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宋林依照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105376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4月,宋林到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粉体工作。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为宋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宋林于2002年9月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先后在钟祥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两次。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在宋林出院后支付了宋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00元。2006年4月25日,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向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2006年9月4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宋林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荆劳鉴函(2006)321号),鉴定宋林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宋林与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2016年5月5日,宋林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2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6)12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宋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0元,驳回了宋林其他请求。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4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6年8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6)12号裁决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落实工伤待遇。原告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宋林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解除或终止与宋林的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大东门支行交易流水明细15张、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宋林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6)12号裁决书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方支付;2、原告于2002年受伤至今未在被告处上班,2006年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06年的标准支付。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宋林购买保险的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大东门支行交易流水明细15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发放的工资,而是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文关怀对原告发放的补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直到2016年3月31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购买保险的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并不能证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由社保基金部门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其购买保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4月,宋林到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粉体工作。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为宋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宋林于2002年9月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先后在钟祥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两次。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在宋林出院后支付了宋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00元。2006年4月25日,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向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2006年9月4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宋林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荆劳鉴函(2006)321号),鉴定宋林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宋林与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2016年5月5日,宋林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2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6)12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宋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0元,驳回了宋林其他请求。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4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6年8月2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6)12号裁决书。2016年9月8日,原告宋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053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宋林于1993年4月到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上班,因公致残,被告虽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关于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在原告因公受伤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条件能够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待遇,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06年的标准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二十个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当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荆门地区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0元,合计105376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二、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永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