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海华等21人诉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海华,熊冬辉,熊国顺,熊海根,熊二成,熊海泉,熊新贵,徐凤英,聂淑如,游月花,杜保珍,徐云秀,熊禄祥,杜秀英,熊辉祥,熊金亮,金粟梅,吴美荣,杜金秀,熊尽然,熊金根,丰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冬辉。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根。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二成。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泉。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贵。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淑如。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月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保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秀。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禄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辉祥。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亮。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粟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秀。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尽然。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根。诉讼代表人熊冬辉。诉讼代表人熊海华。诉讼代表人熊国顺。诉讼代表人熊海根。诉讼代表人熊二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火华,该局局长。上诉人熊海华等21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丰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熊冬辉等21人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对熊海华、熊冬辉等21户村民对河洲街道潭埠社区垛里熊家城中村用地要求查处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要求查处的地块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丰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属于违法用地查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进行查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土地行政监察的法定职责,其答复行为是否合法。2015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默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庭审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熊海华的户口本复印件、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江西省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宜春市民政局《关于丰城市河洲街办垛里居民小组长选举情况的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仍不具备主体资格,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依据法院的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答复,至于被告答复的内容是否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并重新查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冬辉、熊海华、熊国顺、熊海根、熊二成等21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海华等21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诉《答复》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做出裁定或判决,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该答复涉及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没有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做出《答复》没有提交该土地性质的合法材料和审查土地的卷宗,没有履行调查记录等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判决之后的《答复》行为违法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却以答复内容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曲解了上诉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回避对被上诉人作出违法《答复》的审查;四、上诉人原审诉求第二项是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对河洲街办、潭埠社区和丰城市宏伟公司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也没有做出裁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查处义务,导致案件审理方向错误,违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河洲街办、潭埠社区和丰城市宏伟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丰城市国土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熊海华等21人向被上诉人丰城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认为丰城市河洲街办、潭埠社区和丰城市宏伟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查处。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和丰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丰城市国土局作出《答复》并向熊海华等21人送达,该《答复》是针对熊海华等21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查处的处理意见,并未对其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丰城市国土局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熊海华等21人就涉案土地的流转、批复、权证核发等行政行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来维护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海华等21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熊海华等21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吉萍审判员 刘 挺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凌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