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岩与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724号原告:张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张岩诉被告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被告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刘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72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档案关系在被告处。原告自2013年9月2日入职,在被告单位从事客服岗位,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单位未给付加班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2016年被告给原告缴纳保险的记录;3、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龄已经满7年;4、辞退通知,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5、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在被告及被告的关联企业上班,期间给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6、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证明恒信慧泽(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华企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法人、注册地址、股东、经营范围均一致,系被告的关联企业,原告的工龄应当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职工,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职位为售后服务部客服岗位,月薪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被告于原告入职时签订壹年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7日因原告工作失误与部门领导发生语言冲突,原告报警,后叫来家人在公司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根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二条第五点,原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被告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张岩要求我公司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张岩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我公司工作,自然天数为77天,其可休年假天数为0,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年假工资。张岩在职期间,于1月16日、1月30日和3月12日加班三天,已于2月4、5、6日予以调休补休,故我公司不应该再予以支付额外加班费用。根据天津市政策规定,在公司工作1年以上的员工,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但张岩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3个月17天,不满足享受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冬季煤火费补贴。根据天津市政策规定,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每年6、7、8、9四个月,张岩在职期间为1月至3月,故我公司不应该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综上所述,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行为规范,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2、原告个人收入统计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3、2016年1月至3月建行给原告工资转款回单,证明被告是转账发的工资,数额是每月2500元;4、就失业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证明原告是2016年1月入职的;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6、请假单,证明原告的出勤、加班和倒休情况;7、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8、恒信慧泽(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华企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三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成立时间、注册地、经营项目不同,为三家独立的经营主体;9、原告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证明原告在华企方舟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10、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与华企方舟和恒信慧泽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11、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变动名册,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从华企方舟转出;1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华企方舟、恒信慧泽给原告发工资,金额是每月2500元。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每周上班5天,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在售后服务部工作中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并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72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2000元及冬季取暖补贴2000元。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和单位领导发生冲突并报警,后找来家人在公司大吵大闹,故被告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辞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不符合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苹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