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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175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楼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爱玉,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雯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龚辉庆、吴爱玉、龚赟、龚辉跃、骆贤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817855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华市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雯露针织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龚辉庆、吴爱玉、龚赟、龚辉跃、骆贤星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华市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雯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龚辉庆、吴爱玉、龚赟、龚辉跃、骆贤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C67625569015022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照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7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2日。同时约定,汇票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该汇票承兑后,产生垫款817855元,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刊登于2016年2月3日的浙江法制报第八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1785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