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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林君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君,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3430号原告:江林君,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和。原告江林君诉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陆续供应水产品给被告。因被告在舒城县经营金润万家超市,原告将水产品送至在舒城县城关镇开设的各网点金润超市,至2016年8月底总计原告累计货款166746元未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林君与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之间达成水��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林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