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白杰与边巴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边巴次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19号原告:白杰,西藏那曲县人。被告:边巴次仁(边巴),西藏那曲县人。原告白杰与被告边巴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被告边巴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将自己的东风牌柴油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欠被告的20000元用抵被告购买该车的车款,被告承诺剩余80000元车款于2015年11月付清,但到了付款期限,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边巴次仁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后,又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琼某某,原告、被告、琼某某三人曾约定100000元车款中的80000元由琼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琼某某至今未支付车款,若琼某某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愿意将80000元车款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白杰将自己的东风牌柴油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边巴次仁,原告欠被告的20000元用抵被告购买该车的车款,剩余80000元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曾同意该80000元车款由被告或证人琼某某任意一方支付均可。本院认为,原告白杰与被告边巴次仁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车款,但至今为止,除原告欠被告的20000元欠款抵付车款,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车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其将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卖于证人琼某某,原告、被告、琼某某三人曾商议由琼某某将被告欠原告的80000元车款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调查,原告也认可答应过该笔钱由被告或琼某某任意一方支付均可,但现在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琼某某商议的结果,属于被告将自己与原告间的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了琼某某,而不是将合同义务的全部进行转移,因为无论是被告的辩称还是证人琼某某的证言,均未明确表示要免除被告的偿还义务。债权人白杰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表示同意由琼某某加入到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中,但未明确表示被告不需要再承担债务,在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债权人的同意,认定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白杰有权请求被告或者琼某某任何一方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巴次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白杰支付购车款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白杰已预交),由被告边巴次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晓 琴审判员 刘 期 波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同嘎央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