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毛自立与徐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自立,徐国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601号原告毛自立,男,汉族,1949年4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徐国治,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毛自立诉被告徐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治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徐国治09、12、5号”,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治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国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国治借原告毛自立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毛自立要求被告徐国治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自立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徐国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