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平、王世华与被告张云霞、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王世华,张云霞,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625号原告:王和平,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世华,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成杰,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霞,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强,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王和平、王世华与被告张云霞、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王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庞成杰、被告张云霞、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1、偿付借款本金160000元;2、支付违约金9000元;3、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年利率15%,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在鼓楼区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表示无力还款,利息也仅支付到了2016年7月,再无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方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云霞、王强共同辩称: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是我不认可违约金。我不明白利息是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两被告(借款人)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愿将人民币160000元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经营,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1、借款人从实际放款日起,按一次性支付利息,××本合同签字后如一方违约须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3、为担保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在徐州市金地商都一期14-474室的合法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建筑面积:25.27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书》,两被告还出具了《具结书》,并办理了上述文书的公证文书。另外对上述抵押房产亦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5日,两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160000元。同日,王和平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其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利息6000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份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张云霞、王强向原告王和平、王世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双方约定借款当日一次性预付利息以及原告出借款项当日收取被告三个月利息6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出借的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54000元。由于原告实际放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故相应的利息起息日也应为2016年2月5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的具体日期亦应确定为7月5日,要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亦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符合双方约定,且与利息相加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云霞、王强偿还原告王和平、王世华借款本金154000元、违约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保全费1385元,合计3265元,由二原告负担116元、二被告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