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闫世太、祁菊莲与胡万昌、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世太,祁菊莲,胡万昌,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世太,男,住山西省临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菊莲,女,住山西省临猗县,系闫世太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万昌,男,住山西省临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关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闫世太、祁菊莲因与被申请人胡万昌、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终民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世太、祁菊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故车辆晋M450**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6.8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乘客10万元,共计99万元。被申请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未进行合理理赔,致使所得保险赔偿款为820849.37元,少赔付110705.63元。故被申请人在保险理赔时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有权要求其赔偿。2、被申请人领取保险款后并未将全部保险款用于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有38708.97元被被申请人占为己有。原审将被申请人处理事故差旅费21000元,处理事故借款给付的利息2万元计算在内,没有证据支持,该41000元不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用于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原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闫红权死亡赔偿款的一半50000元,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有二,首先,被申请人在处理受托事宜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否赔偿。申请人称本案事故车辆晋M450**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6.8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乘客10万元,共计保险限额99万元,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仅获得820849.37元理赔款,少得110705.63元,因最终理赔金额是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及事故具体情况认定的,不应简单认定保险限额为99万元即可获得全额赔付。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处理受托事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应支持。其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宜中的合理支出,委托人应予支付,原审将被申请人处理事故差旅费21000元,处理事故借款给付的利息2万元计算在内,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不应支出该笔费用的理由,不应支持。焦点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闫红权五万元死亡赔偿款应否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闫红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申请人已将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全部用于赔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保险赔偿金尚不足以全额支付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闫红权的遗产继承,又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保险理赔款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世太、祁菊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