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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穆萨与黄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卜杜拉·穆萨,黄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拉·穆萨,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安,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阿卜杜拉·穆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且末县亚森江木萨摩托车销售中心购买鑫盛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3800元,被告随车交付给原告鑫盛达牌电动三轮车质量检验合格证一张,该合格证车辆型号、电机号、电池号、车架号、出厂日期、检验员及执行标准均为空白,只加盖了鑫盛达电动三轮车质检专用检验合格章;用户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中注意事项中关于电池和充电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为,按照国家标准GB177661-1999电动车安全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充满电后,在标准条件下(新电池、无风、常温、平坦路面、不超负荷连续行驶)一次行驶应不少于25公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加盖且末县亚森江木萨摩托车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写明对该电动车的电瓶、充电机、控制器、电机质量保修一年。原告黄保安购买电动车后认为电动车充电后续航里程不够要求被告更换电瓶,但双方对更换电瓶后对电瓶的质保期应否重新计算发生分歧便未更换电瓶。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电动三轮车及附件并出具保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质量证明,但被告随车交付的合格证未填写相关事项,为空白合格证,该合格证不能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质量合格。根据新疆电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空白合格证将导致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不能登记上路行驶,影响了原告对该电动车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合格证标签证明事项无效;请求确认被告销售的电动车与产品注明采用标准不符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两项诉讼请求应为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而不应单独作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复印材料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复印费系原告诉讼费用的支出,不是因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阿卜杜拉·穆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黄保安购车款3800元,同时原告黄保安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鑫盛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附件退给被告阿卜杜拉·穆萨。二、驳回原告黄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卜杜拉·穆萨负担。宣判后,阿卜杜拉·穆萨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是看好电动车合格证等手续后才买的电动车,电动车是合格产品。现被上诉人将车用了一年半时间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从本案看,上诉人阿卜杜拉·穆萨销售的电动三轮车该《质量检验合格证》中车辆型号、电机号、电池号、车架号、出厂日期、检验员及执行标准均为空白。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决阿卜杜拉·穆萨退还黄保安购车款3800元,黄保安将其在阿卜杜拉·穆萨处购买的鑫盛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附件退给阿卜杜拉·穆萨,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阿卜杜拉·穆萨称,被上诉人是看好电动车合格证等手续后才买的电动车,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另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3日购买的电动三轮车,2015年2月2日法院立案,并未超过一年。据此,上诉人阿卜杜拉·穆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阿卜杜拉·穆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