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森达与杨鑫宇、朱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森达,杨鑫宇,朱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849号原告夏森达,身份证号码3390051993********,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组**户。委托代理人沈凯,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鑫宇,身份证号码3308241993********,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被告朱梦婷,身份证号码3390051997********,女,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王有史社区*组**户。原告夏森达为与被告杨鑫宇、朱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森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杨鑫宇、朱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森达诉称:2016年3月25日,杨鑫宇向夏森达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朱梦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杨鑫宇未予归还,朱梦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杨鑫宇返还借款15万元,朱梦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夏森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杨鑫宇于2016年3月25日向夏森达借款,朱梦婷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杨鑫宇收到夏森达现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鑫宇辩称:杨鑫宇、朱梦婷均系浙江横店影视学院的在校生。因杨鑫宇信用卡到期,急于还款,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3月25日到萧山翠姐姐店(饭店)四楼与夏森达商谈质押借款一事。杨鑫宇用自有的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质押给夏森达借款8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另6万元转东阳鑫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解除汽车抵押,再质押给夏森达。按夏森达要求双方签订了一份1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朱梦婷担保。同时,杨鑫宇按夏森达要求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现金收条,并要求提供质押物质押给夏森达。杨鑫宇实际仅收到夏森达现金2万元及夏森达转给东阳鑫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6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收到。夏森达提供的借款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杨鑫宇提供的质押物,夏森达未经杨鑫宇允许,单方面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出售。杨鑫宇系学生,无收入亦无偿债能力。夏森达涉嫌经济诈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杨鑫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杨鑫宇的汽车原来抵押在东阳鑫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后来质押给夏森达的事实;2.微信出售质押物的照片1组,证明夏森达在杨鑫宇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质押汽车的事实。被告朱梦婷辩称:我只对杨鑫宇向夏森达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6万元是解除抵押汽车的钱。夏森达将汽车在微信上出售,当时我们提出归还8万元,把汽车拿回来,但对方不同意,要求我们偿还15万元,并且不同意拿出汽车的抵押合同。我们认为还款金额不合理,而且我是担保人,要在杨鑫宇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梦婷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夏森达、杨鑫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夏森达提供的证据,杨鑫宇、朱梦婷均无异议,但杨鑫宇认为借条和收条上的名字均系按照夏森达要求签署。本院对夏森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杨鑫宇提供的证据,夏森达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鑫宇提供的证据1,系杨鑫宇向东阳某公司(鑫汇鑫)出具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杨鑫宇提供的证据2,系一组欲销售汽车的照片和宣传资料。杨鑫宇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的处理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杨鑫宇向夏森达借款15万元,由朱梦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杨鑫宇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现金15万元。此后,杨鑫宇至今未向夏森达返还借款,朱梦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夏森达与杨鑫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鑫宇向夏森达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梦婷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杨鑫宇既向夏森达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同时又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收条,杨鑫宇认为夏森达实际仅向其交付借款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鑫宇返还夏森达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梦婷对上述杨鑫宇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朱梦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鑫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鑫宇、朱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雨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