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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当干与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当干,黄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255号原告:崔当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低保户,二级伤残,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黄小飞,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崔当干与被告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当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当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黄小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黄小飞向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姨表亲。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开通网络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借条借崔当干人民币壹仟元还九月十六号还借款人黄小飞2016年6月22日”,但期满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飞向原告崔当干借款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崔当干要求被告黄小飞归还借款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当干借款本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黄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