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卓辉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927号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6216817U),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0号23-2#。法定代表人:谢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8247J),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66号广电大厦综合楼15楼。法定代表人:肖阳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敬,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显斌,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阳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与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金桂·锦绣龙都”二期一、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被告须于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一标段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随即将该款项以履约保证金名义转入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后才半个多月,尚未进场施工,被告就告知原告,其已与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达成解除协议,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解除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由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转入原告银行帐户的《付款委托书》,原告要求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被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帐户后,按原告要求马上将该款转给了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和原告达成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后,被告与原告就没有关系了,原告应找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劳务保证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金桂·锦绣龙都”二期一、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一标段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金桂·锦绣龙都”二期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2月15日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转入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据,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将该款项以履约保证金名义转入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同意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由重庆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直接退还,解除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不得以此工程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履约或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提出退还保证金,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且认为其与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纠纷。现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入了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书》协议后,双方约定由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在第三人重庆市金桂瑞苑置业有限公司拒绝退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对资金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