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何志宏、靳志华、徐能让、白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何志宏,靳志华,徐能让,白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邮政局后办公楼。负责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被告:何志宏,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靳志华,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徐能让,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白玉英,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何志宏、靳志华、徐能让、白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依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