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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6日生,原系柿子树村民小组长,家住南涧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南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7月18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无量山镇保台柿子树村村民小组长期间,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协商决定修建进村公路,会议决定用村民集资97000元、政府“一事一议”拨款80000元、草原生态补贴4842元、李某1等三户名下15人2012年的低保款共计25400元,合计207242元修建进村公路。在修建进村公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入的集体资金207242元中的52119.64元占为己有。具体情况为:一、修路期间,共支砌挡墙九堵,共计317.508立方米,总计支出材料款67060元,平均每立方米挡墙材料费支出211.21元。但是九堵挡墙中实际支砌在公路中的挡墙只有三堵共计217.12立方米;其中三堵是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村民��组长及负责进村公路工程、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用村集体支砌挡墙的材料在自己家房脚及大门外支砌的,共计39.058立方米,材料费8249.44元;另外三堵是属于无量山镇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在李某某家地里支砌的,但是被告人李某某用村集体资金支出挡墙材料费及工时费(工时费按照支付给欧阳某某的每立方米90元计算)共计61.33立方米,合计18473.2元;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在支砌挡墙过程中共侵占集体资金26722.64元。二、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妻子与村民张某甲打架后赔偿的医疗、误工费9397元用村集体资金支出。三、在欧阳某某开具柿子树村的修建公路工时费收条的时候,让欧阳某某多开了10000元的工时费。四、用2014年召开的“调整低保对象,村民一事一议的会议”《签到表》伪造复印村民同意支付给自己误工费的材料,虚报自己的误工费6000元。该院补充侦查后追加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修建进村公路过程中,实际支付给艾某某挖机费40000元,让艾某某开了虚假的60000元收条,将20000元集体资金非法侵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柿子树村72119.64元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予扣除。当庭出示《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民小组公路承办合同》和艾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辩护人周惠辩护认为:1.指控低保款24000元,被告人在2015年12月侦查前已退赔,应给予扣减,修路款被告人垫支过,工程结束后未进行核算,具体侵占数额无法认定;2.因修建公路改变了水流方向,影响被告人户地里的排水,对修在地里的三堵挡墙应该认定为修公路;3.因修建公路产生误工,指控虚报误工费6000元不认可;4.补充起诉的2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指控被告人侵占的数额不到60000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当庭出示:李某某的大理州医院出院证明、病危报告单、出院记录。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子树村村民小组长。2012年,李某某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协商决定修建进村公路,会议决定用村民集资款97000元、政府“一事一议”拨款80000元、草原生态补贴款4842元及李某1、李某、李某2三户名下15人(2012至2013年度)低保款25400元,合计207242元修建进村公路。在修建进村公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及负责进村公路工程、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207242中的72119.64元占为己有,具体是:修路期间共支砌挡墙九堵,共计317.508立方米,总计支出材料费67060元,平均每立方米挡墙支出材料费211.21元。但九堵挡墙中实际支砌在公路中有三堵,计217.12立方米;另外三堵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支砌在自家房脚及大门外,计39.058立方米,用村���体资金支付挡墙材料费8249.44元;还有三堵属无量山镇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而李某某把它支砌在自家地里,计61.33立方米,用村集体资金支出挡墙材料费及工时费(工时费按照支付给欧阳某某的每立方米90元计算)合计18473.2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支砌挡墙过程中侵占集体资金共计26722.64元。在修建进村公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等人将村民张某甲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某用村集体资金支付张某甲医疗、误工费等9397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欧阳某某出具柿子树村修建公路工时费收条时,让欧阳某某多开工时费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持该收条虚报,得��被其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将2014年召开“调整低保对象、村民一事一议会议”《签到表》复印后,伪造村民同意支付修路误工费会议《签到表》,虚报自己的误工费6000元占为己有。在修建进村公路过程中,实际支付给艾某某推路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让艾某某出具60000元收条,被告人李某某持该收条虚报,差额20000元被其占为己有。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退还李某1、李某、李某2低保款6600元、6900元、6900元。2016年5月20日,被��人李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款31719.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柿子树进村公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规划书及实施材料、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民反映材料、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处理笺、群众来访情况记录表、无量山镇人民政府关于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民何太香等4人和张某甲等2人反映情况调查处理的报告及李某3等12人反映情况落实报告、调查笔录、柿子树村民《请求对社长李某某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给予查处的申请》、无量山镇委员会、政府《关于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群众反映“一事一议”项目清理核查情况的报告》、《南涧县领导干部接访活动纪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南涧县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申请利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修进村公路(其中村民筹资、捐资计48750元,财政奖补资金80000元,实施领导小组长李某某,成员为李某4、李某8、李某7、李某5、熊明聪),公路修好后社长李某某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柿子树村群众多次上访申请对社长李某某进行查处,李某3、李某7等37人于2015年11月4日拟到昆明上访途中被工作人员劝阻,后县有关领导对上访村民进行了接访,无量山镇党委、政府对柿子树村群众反映“一事一议”项目等作出了清理核查情况报告。2.受理案件登记、南涧县委联席会议办公室公文处理笺、县公安局公文处理笺、移送线索通知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南涧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线索后,当日对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受理初查,30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6日,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书面传唤进行调查,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传唤证、传讯、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传唤、传讯李某某、通知证人及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4.接收证据清单及申请、公路挡墙实量情况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接收了柿子树村群众对社长李某某违法行为给予查处的申请和群众对修建在公路上的三堵挡墙挖开实际丈量得120.037方的情况记录。5.接收证据清单及柿子树村新建公路工程结清单、会议记录、承包合同、收支明细表、收条、收据、发票、销货清单、赔付花名册、低保款退还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接收了李某某提交的柿子树村新建公路工程讨论会议记录、承包合同、结算单、支付款单据(其中艾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条1份)复印件,以及李某某支付给张某甲医疗、务工费9379元,于2015年10月18日退还李某、李某1、李某2低保款共计20400元的情况。6.接收证据清单及接收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接收了李某某提交的挡墙支砌工时费及挡墙数量记录。7.接收证据清单及接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侦查机关接收了李某某提交2012年3月公路建设中误工情况补助会议记录、签到表、误工情况、低保清理会议记录,该会议签到表是李某某伪造的,认为修公路时其应该收入误工费,并领取了60个工时的误工费6000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向无量山镇财政所调取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一事一议”新建公路项目资金于2012年9月12日拨给李某某128800元(其中村民集资款48750元),李某某于当年10月15日退回多领50元的相关材料。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向无量山镇政府调取柿子树村2011年草原生态补助和小流域治理补助1210.50元的相关材料。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向张某甲调取李某某家人打伤张某甲家人的调解协议,并赔偿9379元的情况。11.证人欧阳某某证言,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2012年欧阳某某帮柿子树村砌挡墙,但未签订协议。砌好挡墙后,在欧阳某某和李某某参与下,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用钢卷尺测量每堵挡墙方量,欧阳某某将数据记录在本子上,记载着第(1)(2)(3)堵是砌在柿子树村脚干沟里,从下到上��墙的方量分别是:6.18立方米、23.3立方米、31.85立方米,合计61.33立方米;第(4)(5)(6)堵是砌在公路里面,包含公路挡墙和水皮桥,由村脚到村头,方量分别是100.02立方米、51.17立方米、65.93立方米,合计217.12立方米,在砌公路里的挡墙时李某某和欧阳某某讲好因公路里面更难做,最后算账多加了15立方米。六堵挡墙上加15立方米,共计293.4立方米,按照方量结算工钱,材料由李某某提供,工钱每立方米90元,结账时欧阳某某收到293.4立方米的工钱26406元,后又加了500元挖基槽工钱,共收到工钱26906元,实际收条写着3万多元,当时欧阳某某为了尽快拿到工钱按照李某某说的数字写了收条。第(7)堵是公路上方、赵丙武家下方的挡墙,该堵挡墙下半节由熊某某包工包料5000元支砌,上半节由欧阳某某支砌,方量是5.18立方米;第(8)堵是砌在李某某家旁边的挡墙有11.98立方米,第(9)堵���砌在李某某家房脚的挡墙有21.898立方米;(7)(8)(9)堵挡墙的钱是李某某单独和欧阳某某结算,公安机关接收了欧阳某某在柿子树村砌挡墙的测量数量记录。12.接收证据清单及接收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接收了2016年1月11日柿子树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不同意进村公路下三堵挡墙列入“一事一议”项目的决议。1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材料、接收证据清单,李某、李某1、李某2户低保发放名册及账户流水表,取款凭证,李某1、李某的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复印件、李某某书写的说明、低保款退还记录,证人李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向县民政���、农村信用社调取柿子树村李某1、李某、李某2户于2011至2013年享受低保的发放情况,李某1低保账户于2013年2月14日取现6600元,李某、李某2低保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2月14日各取现2500元、6900元,合计从该三户低保卡账户支取25400元。2015年10月18日,李某某分别退给李某1、李某、李某2低保款人民币6600元、6900元、6900元。14.接收证据清单及收、欠条,证人熊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李某某请熊某某在柿子树村公路上方李成祥家下面包工包料5000元砌挡墙,李某某支付了2100多元,经商量后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写给熊某某打挡墙、挖土费11116.80元的欠条和李荣贵拉沙子款1360元的欠条,后熊某某出具给李某某11116.80元的收条,李荣贵出具���李某某1360元的收条,该两笔款没有支付。15.证人李某3(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李某某担任社长期间,柿子树村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修进村公路,资金是群众集资97000元、政府“一事一议”补助80000元,公路总长784米,在公路上砌了三堵挡墙,公路修好后李某某说砌挡墙用了石料400平方米,单价320元,但一直未公布账务。2015年9月群众请挖机将挡墙挖开实际丈量有120.037立方米,实际相差164.973立方米,李某某私吞集体资金,另外,李某某还领取过政府部门补助给柿子树村的草山补助、果园补助和19人的低保款。16.证人李某4(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修建进村公路实施组由李某7、李某5、李某、李高、李某某、李某4组成,账务全部由李某某负责,艾某某帮推公路,在修路前其和李某7、李某、李某5、李某某、艾某某看过路线,并在李某某家与艾某某签过协议,价格是其到李某某家前他们已经讲好,协议都写好了,当时只是李某某念了一遍,不知道李某某与艾某某商量了多少价格。另外,其母饶国映享受低保,挂在李某户头上,2012年、2013年低保款说好用于修建进村公路,后来李某某退给李某保管。17.证人李某5(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3月,柿子树村民集得97000元(每户集资2500元),政府“一事一议”补助80000元,修进村公路,并成立了由李某某、李某、李某4、李某7、李高、李某5组成的领导组,当时建议具体分工,明确责任,对群众好交代,但李某某说不需要,由他全全负责。路修好后李某某不公布账务,到处讲修进村公路他最少贴着10万元,要求群众再集资拿给他,而引起大多数群众怀疑。因公路只修建了784米,资金除群众集资和政府补助外,还投入村上每年草山补助1000元和19人的低保资金,所以群众不服,重新丈量支砌挡墙的方量。公路施工者是李某某,工程多少承包领导组不知道,其不参与签订合同,开会时李某某讲支付给艾某某推公路款是6万元,如果收据盖着章或捺着手印就认可,否则群众是不认可的。18.证人李某(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初柿子树村修建进村公路,资金部分由村民集资、部分向政府申请,村组长李某某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同意李某某提议用2012年度的低保款作为修路资金,并于2012年1月将其户头的低保存折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9月退还低保存折,该期间的低保款都是李某某支取。1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1至2014年,以其户为名享受低保的人有饶贵芳、李枝祥、赵秉英、胡绍英以及其孙子李永生,5人平均分配。2012年修进村公路时李某某召开群众大会决定用李某1、李某及其户名下的低保款修路,其户的低保存折于2012年春节前几天取款并每人分了1050元,后李某某将低保存折拿去了一年,当时他取了6900元后还给存折,该款2015年10月退给其保管。20.证人李某1、李某6证言,证实2011至2014年,以李某1户为名享受低保的有李成育、常家明、李成株、赵德仁和李某1之母赵水珍。2012年李某某组织修进村公路时召开村民大会决定用李某2、李某、李某1户名下的低保款修公路,李某某将存折拿去取了6600元,后于2015年10月将钱还其保管。21.证人李某7(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修进村公路领导小组由李某5、李某、李某4、李高、李某7、社长李某某组成,每户集资了2500元。李某某联系了艾某某推路,当时说过把路推通总共6万元,但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公路上的挡墙是李某某找乐可苴人做,其他领导成员没有参与讲价和付款,做了多少钱不知道,修路的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某某负责,公路推好后未验收过,开支���况李某某也未向村民公布过。22.证人李某8(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修公路时每户集资2500元,其户集资500元,当时装载机挖着其户的面房墙,说好赔5000元,实际赔了4500元,另500元算集资修路款。艾某某是李某某请来推公路的,他们之间商量多少价格不清楚,修公路的装载机费、修挡墙付了多少钱也不清楚。23.证人李某9(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李某某担任社长期间,柿子树村民集资97000元于2013年修建进村公路,修路实施小组由李高、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李某某组成,并由李某某负责,艾某某施工。修建的公路784米,其中扩建300多米,新修400多米,修建中支砌了三堵挡墙,村民实际测量过方量,并计算了工程价款,李某3做了记录。另外,李某某还领取过政府补助给柿子树村的草山补助、果园补助和19人的低保款。24.证人张某(保台村委会书记)证言,证实李某某担任社长期间,柿子树村以政府“一事一议”项目修进村公路,听村民说是784米,并在公路上砌了三堵挡墙,还在李某某家地边干沟里砌了三堵挡墙,但该三堵挡墙群众不认可。该三堵挡墙是治理小流域项目,由政府出资承包给殷某某,殷某某又叫李某某去做,确实不应该算入公路款支出。进村公路的三堵挡墙,群众挖开进行了复量,当时其和李某某在场,共量得120多方。柿子树村草山补助款是打到社长的账户上,数额兽医站有���单。李某某支出中有2200元公路改道赔偿款,该款李某某交给其,并付给了农户。25.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某请其帮柿子树村推路,其和李某某、两个村民看路,一人有事走了,后三人到李某某家谈推路的价格,谈好4万元,李某某在其修路期间付了一次款,修好后付了一次,总的付给4万元,其收到多少钱就给李某某打多少钱的收条。路修好后李某某来到家里说修路后面要和政府要钱,让其给他多打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该6万元的收条是不真实的,其只收过推路款4万元,当时其妻杨某某也在旁边,知道这件事。2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丈夫艾某某帮柿子树村推路,包成的价格是4万元,后来李某某也付了4万元给艾某某。路修好后,李某某有一次来到家里,叫艾某某再开给他一张假收条,其泡给李某某一杯茶后在旁边听着,李某某说因为修路要向政府要钱,要艾某某开给他一张6万元的收条,艾某某开收条后他就走了。27.证人李某甲(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修进村公路,其参与了两天,还集资了2500元,听说宝华新街的艾某某以6万元承包推路。28.证人张某甲(柿子树村民)证言,证实修进村公路一年后其户房子拉裂、地坍塌,其不让村民掏路,李某某及家人就来打其���后李某某赔给其医疗费等9397元。29.证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欧阳某某与柿子树村李某某承包支砌挡墙工程,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照国、欧阳恩红给欧阳某某做小工,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还参与测量砌好的挡墙方量。3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柿子树村修建进村公路时,其和李某某买了拉沙车,顺便拉上去三次水泥,付给2500元,并开过收据。3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因修路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拉了两车沙子(760元)和60包红塔水泥(1380元),合计2140元,其开过收据并签名捺印。3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因柿子树村修进村公路,熊明富叫其丈夫李某全拉些石头到柿子树村修公路处,李某全到弥渡拉了两车石头共计3600元,同熊某某拿钱说要与李某某拿,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拿过。3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某请其帮柿子树村拉石头,讲成每车1600元,共拉过20多车,李某某分三次付钱,其开了三次收据,都是实际收到多少开多少,通过核对收据,三次共计38400元,记得其还帮他拉过两车沙子,每车运费300元。3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一天中午,李某某妻子打电话叫其拉些水泥和沙子,要用在柿子树村修进村公路上,其买了28立方沙子和2吨水泥,分车运到柿子树村交给才宝,共计2780元,与李某某拿钱说不有,至今未付过一分钱。35.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其帮柿子树村拉过石头,每车1200元,共收到过人民币6480元,补开过一张收据。36.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无量山镇政府承包保台片区以工代赈小流域治理工程,李某某参与做了价值4000元的挡墙工程,到2015年三四月份镇���府拨工程款后,其支付给李某某4000元的挡墙款。37.被告人李某某供称,其于1990年至2015年12月担任柿子树村民小组长期间,收入集体资金资金四笔:1.2012年为修进村公路村民集资97000元;2.政府“一事一议”拨款80000元;3.草原生态补贴4842元(4年,每年1210.5元),三项合计181842元;4.李某、李某1、李某2三户15人2012、2013年的低保款共计20400元。2012年修建进村公路,欧阳某某砌挡墙,其和欧阳某某在场下测量并记录了欧阳某某砌的九堵挡墙,分别是:(1)6.18立方米;(2)23.3立方米;(3)31.85立方米;(4)100.02立方米;(5)51.17立方米;(6)65.93立方米;(7)5.18立方米;(8)11.98立方米;(9)21.898立方米。其中(1)(2)(3)堵砌在其户地里共计61.33立方米;(4)(5)(6)堵砌在公路里共计217.12立��米;(7)(8)(9)堵砌在其家里共计39.058立方米,并用村集体的材料支砌。砌九堵挡墙共计317.508立方米,支出材料费合计67060元(以其提供的单据分别是:李某乙石料款及运费38400元;胡光、饶贵荣沙款10000元;欧阳贵兵沙款2160元;阿某某石头款及运费6480元;赵某乙沙款760元;赵某甲水泥款3880元;左荣华沙、水泥款830元;李丽、赵文山沙款750元;李荣贵水泥款1000元;赵秉生沙子、水泥款2800元),每一立方米的挡墙材料费合211.21元,其用在公路上的三堵挡墙材料费是45857.91元,工时费是21390.8元,合计67248.71元。修公路期间合计支出154105.31元,分别是:交给保台村委会书记张某改道费2200元;推公路挖机台班及挖基槽费63500元(其中艾某某60000元,何德忠3500元);治理李某8户地口款2170元;购买皮线、焊条490元;饶升贵焊接水管工时费1000元;赔偿赵秉武等五户6500元;通车仪式开支5261.6元;到镇上送材料开支生活费135元;修路期间业务烟开支400元;包车费200元;公路挡墙支出67248.71元;熊某某砌挡墙5000元)。现在其手里还有集体资金27736.69元。砌在其家里的挡墙三堵(7、8、9堵)占用村集体的材料款8249.44元;砌在其户地里的三堵挡墙(是“小流域治理工程”,当时殷某某叫其砌20立方,并给其4000元)价值是18473.2元,是用村集体资金支出,应扣除4000元;集体资金低保款20400元其于2015年10月退给了李某、李某1、李某2。其侵占集体资金有:1.材料费8249.44元;2.支付张某甲医疗误工费9397元;3.其户地里的三堵挡墙费用14473.20元;4.其让欧阳某某多开工时费10000元,合计42119.64元。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接收李某某提交和李某某当庭出示的《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民小组公路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辩护人出示的李某某大理州医院出院证明、病危报告单、出院记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均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涧县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资金72119.6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致使群众重新挖开挡墙丈量方量并多次上访,造��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辩护人周惠的辩护意见与在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719.64元,返还南涧县无量山镇保台村委会柿子树村民小组;继续向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后返还该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