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美娥与被上诉人梅洪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娥,梅洪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娥,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洪书,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美娥因与被上诉人梅洪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占、被上诉人梅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3万元的装修损失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对房屋装修费损失可以申请评估、鉴定,从而造成上诉人房屋装修费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补偿。所以,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缺陷,请二审法院予以处理。2、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的房屋装修费损失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实际上上诉人支付装修材料费、人工费有3万元。所以,上诉���请二审法院根据装修的实际价值,重新酌定上诉人的装修费损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在被上诉人对装修费用适当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搬出。可被上诉人强硬拒绝对装修费给予补偿,从而造成纠纷的产生,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纠纷产生后的所有损失。梅洪书答辩称,我认为对方的上诉没有道理。合同签订的时候本来就少算了8、9天的租金,房租也给对方订得便宜,对方说装修完,以后是什么都不要了。合同到期后,我要收回房子,对方不同意搬走,一直拖着水费、电费、房租不交,我催过十几次,还报过警,打过小莉帮忙热线,也找过物业、社区来帮忙解决此事。因为这些,我付出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金额巨大。梅洪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美娥:1、腾出房屋;2、交付拖欠房租租金每月2500元,从8月1日至今合计15000元,水费79元,物业费649元,房门锁芯费用150元。合计15876元。一审审理中,梅洪书增加5个月的租金12500元,另外增加差旅费2000元,共计14500元。张美娥反诉请求判令梅洪书赔偿装修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梅洪书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287号康城小区17号楼2单元482号房屋一套(面积78.97平方米,毛胚房)出租给张美娥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主要约定由房主马国敏将涉案房屋租给张美娥,租期为三年,租金每月600元,房租一次交半年,下年提前一个月交下年房租,租户保证不损坏原房主结构如有损坏由租户承担一切损失、费用。张美娥将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后居住使用并如期交纳房租。租赁期限到期后,张美娥不再交纳房租,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梅洪书与张美娥建立租赁关系到期后,梅洪书有权让张美娥腾出房屋并交纳到期后的租金及水费、物业费,但梅洪书主张的每月25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每月1200元;张美娥反诉的赔偿装修损失3万元,梅洪书不予认可,仅认可几千元,张美娥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美娥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287号康城小区17号楼2单元482号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梅洪书,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按照每月1200元给付租金;另给付梅洪书水费79元,物业费649元(腾空前的水费、物业费应一并结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梅洪书向张美娥支付装修费用5000元;三、驳回梅洪书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张美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张美娥负担200元,由梅洪书负担359元。反诉费175元,由梅洪书负担29元,张美娥负担14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美娥上诉称其装修花费3万元,但未提交关于装修花费的任何证据,梅洪书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实酌定由梅洪书向张美娥支付装修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美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审判员 田东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