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个体户。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水世界小区出发,因迷路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路路口西侧后在黑龙江路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休息,后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水世界小区出发,因迷路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路路口西侧时在黑龙江路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对无号牌二轮车辆的鉴定报告,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监控调取说明,查获报告、事件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二轮摩托车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