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峰、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国峰,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618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马国峰第二被告:李文秀第三被告:马超第四被告:王一晴第五被告:王洪林第六被告:逄璐菲第七被告:吴风奇第八被告:杨立岩第九被告:吴政澍第十被告:韩松霏第十一被告:关海宝第十二被告: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第十四被告: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峰、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玲、被告王一晴和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滨、被告马国峰、吴政澍、关海宝、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秀、马超、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韩松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我行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与被告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马国峰向我行借款9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马国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国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但现在此笔借款已逾期,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国峰、李文秀(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国峰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异议,现在贷款已逾期,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同意还款,正在与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宜。王一晴辩称:贷款已逾期,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吴政澍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关海宝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王一晴的答辩意见。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同吴政澍的答辩意见。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马国峰的答辩意见。李文秀、马超、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韩松霏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峰、李文秀系夫妻。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国峰、李文秀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国峰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8月16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12.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9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马国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国峰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马国峰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峰、李文秀、马超、王一晴、王洪林、逄璐菲、吴风奇、杨立岩、吴政澍、韩松霏、关海宝、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第一、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9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马国峰、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二、第三被告马超、第四被告王一晴、第五被告王洪林、第六被告逄璐菲、第七被告吴风奇、第八被告杨立岩、第九被告吴政澍、第十被告韩松霏、第十一被告关海宝、第十二被告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第十四被告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9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马超、第四被告王一晴、第五被告王洪林、第六被告逄璐菲、第七被告吴风奇、第八被告杨立岩、第九被告吴政澍、第十被告韩松霏、第十一被告关海宝、第十二被告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农贸超市有限公司、第十四被告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马国峰、第二被告李文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