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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与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83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65-2号。负责人:吴海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银行职员。被告:丁亮,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与被告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4329.1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欠逾期利息4528.37元、复利577.42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丁亮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33587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丁亮发放40500元贷款,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丁亮未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丁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期内利息)4329.16元、逾期利息(罚息)4528.3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577.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4329.1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528.37元、577.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2500元、4329.16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34元,由被告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