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岳西县国斌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国斌商贸有限公司,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474号原告:岳西县国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7443318X3(1-1)。法定代表人:储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兵,男,成年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岳西县国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斌公司)与被告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兵立即支付国斌公司货款9071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兵因做业务需要,从国斌公司赊欠酒等商品。2015年7月3日经结算,金兵向国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国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90716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支付欠款余额1‰的违约金。但金兵一直未支付货款。金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国斌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欠条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国斌公司系经营食品批发和零售的公司,储国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金兵向国斌公司赊欠酒等商品,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经结算,并由金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储国斌人民币玖万零柒佰壹拾陆元整(¥90716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支付余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金兵一直未支付,国斌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兵向储国斌出具的欠条,实为因金兵向国斌公司赊欠商品而出具,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国斌公司的债权。故金兵与国斌公司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国斌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主张金兵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国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属于过高,应予核减,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西县国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716元及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