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与刘东、刘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刘东,刘来友,左思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86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号,注册号442000603468132。经营者:欧保国,系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来友,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左思思,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原告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以下简称岩杰水晶店)诉被告刘东、刘来友、左思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刘来友、左思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杰水晶店诉称:刘东、刘来友、左思思三人合伙做水晶生意,2015年从原告处采购水晶。一般是左思思打电话要求供货,刘东负责到原告处拿货并签单,每月结算一次,左思思在结算单上签字,押账两个月(6月货款8月支付),付款方式为支票,由刘来友支付或者安排左思思支付。2015年6月之前,货款少有拖欠。之后货款开始拖欠,期间被告支付两张支票(一张票号27401247金额145730元,出票日期2015年12月31日;另一张票号35631673金额296250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24日),但是原告到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知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付款。经原告统计,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总货款为673340元。鉴于被告用空头支票欺骗原告并且多次催要拒绝还款,已经没有还款的可能,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三被告是合伙行为,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73340元及利息6733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6%年利率计算,暂计算2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岩杰水晶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货单一组(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其中6月份9份7月11份8月22份9月15份、10月7份、11月2份共计66份)拟证明:1、6月份货款58332元、7月份货款65658元、8月货款158602元、9月货款166389元、10月货款190484元、11月货款33875元,共计673340元;2、其中刘东签单数额为525093元,左思思签单数额148247元;3、结数清单3份,拟证明2015年9月、10月、11月结算的货款数额;4、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两张支票为空头支票,相应的货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说明这两张支票所对应的货款是6、7、8三个月的货款及9月份的部分货款;5、左思思手写的便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8日左思思给付原告一张票号为35631673的支票。本院向被告刘来友、刘东、左思思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刘来友、刘东、左思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岩杰水晶店的经营范围系销售水晶制品。2015年刘来友、刘东、左思思因经营福瑞水晶店开始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经刘东、左思思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晶制品,并从2015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与左思思结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662646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欠货款28259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欠货款380054元。双方结算后,刘来友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一张票号为27401247金额为145730元的支票,左思思给付原告一张票号为35631673金额为296250元的支票,原告持该两张支票到银行未能承兑。刘来友、刘东、左思思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结数清单、支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来友、刘东、左思思从原告处购买水晶制品应支付货款,因三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岩杰水晶店要求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错误,三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6264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73340元依据不足,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62646元货款。对岩杰水晶店主张的利息应以66264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6年3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友、刘东、左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货款66264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岩杰水晶店负担910元,由被告刘来友、刘东、左思思负担10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