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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覃介瞅、覃介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介瞅,覃介相,覃晓孟,覃海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2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业,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被告:覃介瞅,修理工。被告:覃介相,农民。被告:覃晓孟,农民。被告:覃海宽,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覃介瞅、覃介相、覃晓孟、覃海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作为本案件当事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