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玉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兰。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伟,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兰及其辩护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与被告人马玉兰通过电话联系商量购买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同日20时许,被告人马玉兰驾驶甘A***92白色途观车从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乐山村的家中出发,前往交易地点,当行至永登县河桥镇乐山村村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玉兰穿着的马甲左内侧口袋内查获其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马玉兰家中客厅的沙发上和抽屉里分别查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及毒品1小包;从其家中的炭房内查扣其用于称毒品的电子秤1台,同时查扣甘A***92白色途观车一辆。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总净重11.53克。另查明:查扣的甘A***92白色途观车系被告人马玉兰之夫杨某某按揭贷款所购,该车挂在杨某某名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登记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查扣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马玉兰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兰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马玉兰贩卖毒品时所驾甘A***92白色途观车系被告人马玉兰之夫杨某某按揭贷款所购,该车挂在杨某某名下,不属被告人马玉兰本人财物。被告人马玉兰自身不吸食毒品,其与购买人达成买卖合意后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玉兰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玉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玉兰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玉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甘A***92白色途观车一辆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