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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河横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圆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河横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圆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876号原告:泰州市河横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6422913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法定代表人:张宝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圆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281078218296Y,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工业集中区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正美。原告泰州市河横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圆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7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供应树脂砂、脱模剂、覆膜砂、粘洁剂等产品,截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736524元的产品,被告共支付货款668738元,尚有67786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树脂砂、脱模剂、覆膜砂、粘洁剂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为73652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68738元,尚余货款67786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发票说明、视频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树脂砂、脱模剂、覆膜砂、粘洁剂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7786元未能及时支付,应负继续支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圆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河横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依法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