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娜、原审被告秦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田娜,秦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26号永盛大厦五楼。(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柳景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娜,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审被告:秦国良,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娜、原审被告秦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军及被上诉人田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88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九级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上诉人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无明确答复直接判决显示公平。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手续及上诉人医院探视跟踪,原告受伤程度双侧软肋骨骨折,无血气胸等症状,住院150天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且自身双侧肋骨完全骨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且原鉴定报告右侧3-9及左侧3/6-9肋软骨骨折(共12根肋骨骨折),结论:构成八级伤残。实际原告阳性报告单内容为:所扫各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线,双侧肋软骨完全骨化,可见左侧肋软骨3、6-9及右侧肋软骨3-9见骨皮质不连续,见明显骨折线,断端分离并轻度错位,余所扫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原告伤为肋软骨骨折,因其双侧肋软骨完全骨化,骨折线与骨化线未明确意见,应针对12根软骨骨折线到省级沈阳医大一院会片确认骨折实际根数后确认伤残。若原告无双侧肋骨完全骨化,该报告单骨折12根有可信度,但原告双侧肋骨完全骨化(有些骨折线实际为骨化所致并非实际骨折),影响残评真实性。特向贵院提出对原告进行“双侧肋骨完全骨化的骨化痕迹对判断骨折线的影响即原告软骨12根骨折与外伤的因果关系”鉴定,同时向二审法院提出对原告伤情住院150天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田娜辩称:鉴定是按交通队法定程序进行的,八级伤残是在医院拍的片子,诊断都下来了,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秦国良驾驶的辽H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大石桥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局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田娜同方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国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辽H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秦国良驾驶的辽H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大石桥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局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田娜同方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膝外伤,住院150天,花销医药费22083.99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标注,患者每1-2月复查一次,由医师决定下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随诊。经原告申请,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娜胸部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大石桥市钢都胜利村居民,城市户口,其受伤前在营口东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66.66元。原告与其丈夫闫学科婚后生有一女,颜某某,2007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随原告生活。另查,被告秦国良驾驶的辽H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秦国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国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城市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伤残系数为30%。原告有实际工作,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所得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按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花销计算。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应按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到18周岁。交通费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适当给予2000元为宜。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原告进行“双侧肋骨完全骨化的痕迹对判断骨折线的影响即原告软骨12根骨折与外伤的因果关系”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进行抽签选择评估机构,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因放弃自己的权利未参加原告定残的过程应自行负责,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娜各项损失284475.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具的医院的检查报告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