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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国与刘先、程秀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刘先,程秀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静,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库伦旗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国因与被上诉人程秀静、刘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所有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趁我不注意将我打晕,事后民警将我送到库伦旗某医院治疗,共花费6975.7元。被上诉人刘先、程秀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55.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孙国与被告刘先、程秀静夫妇因为树地发生争执。随后村长白某某、村书记高某某到达现场,看见原告孙国躺在地上。而后某镇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了情况,并应原告孙国要求将其送至医院。原告孙国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头部��伤、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肾囊肿、腰椎间盘膨出、右侧颗针叶脑梗死、右侧颗针叶脑挫裂伤”,产生医疗费6976.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国虽与被告刘先、程秀静夫妇确因树地琐事发生了争执,但是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刘先、程秀静殴打他的事实存在,还应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所治疗的伤情、病情与被告殴打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孙国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应由原告孙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对被告刘先、被告程秀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库林证字(20XX)XXXX号林权证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先、程秀静质证认为该林权证与本案争议林地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库林证字(20XX)XXXX号林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孙国主张被上诉人殴打他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满足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