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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653号

罗建东与王善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罗建东,王善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东,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有,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上诉人罗建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善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建东、被上诉人王善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有效,改判驳回王善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罗建东从张某处购买该养殖点以来,一直沿用张某名义所办理的养殖手续进行经营。2006年至2010年根河市林业局一直没有收费用,自2010年起罗建东以自己名义开始缴费也未出现问题。王善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养殖手续过期、根河市林业局不允许经营的事实;2.罗建东与王善有签订买卖协议前,王善有已对该养殖点的仓房等设施是否存在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仓房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王善有辩称,其到林业局咨询,该养殖手续应该一年一检,现已过期两年。而且林地归国家所有,不允许个人买卖。王善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协议书;2.罗建东返还王善有购买养殖点款26,000元;3.诉讼费由罗建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罗建东、王善有签订协议书,约定罗建东将位于某林场施业区内的林蛙养殖场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善有,具体财产包括25平方米房屋一座、猪圈一个、仓房一幢、林蛙养殖手续一套。王善有按约定将购买养殖点的款项26,000元交给罗建东,罗建东将林蛙养殖点的经营手续交给王善有。罗建东缴纳该林蛙养殖点林护管理费至2013年。2015年11月份王善有到根河市林业局缴费时,被告知该林蛙养殖手续已经过期无法缴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罗建东、王善有之间的林蛙养殖场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附带财产包括林蛙养殖手续一套,且注明林蛙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在罗建东、王善有均知道该林蛙养殖场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情况下仍对该养殖场的经营手续进行非法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罗建东、王善有之间以买卖林蛙养殖许可证为前提的对该许可证所许可的国有林场范围内林蛙养殖场内的所有临时性施设包括房屋一座、猪圈一个、仓房一幢的买卖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故认定罗建东、王善有之间的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罗建东取得王善有给付的26,000元丧失法律依据,罗建东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王善有。判决:

一、原告王善有与被告罗建东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罗建东返还原告王善有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除“2015年11月份王善有到根河市林业局缴费时,被告知该林蛙养殖手续已经过期无法缴费”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罗建东写为“罗剑东”,与身份证信息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罗建东与王善有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争议的养殖点位于国有林地上,罗建东称一直以自己名义前往根河市林业局某林场缴费,应视为已得到根河市林业局的认可,但本案争议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及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发证单位均为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而不是根河市林业局,并且罗建东提供的收据上注“林户管理费”,而不是上述两证的年检费用。同时二审庭审中罗建东明确表示该养殖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手续,因此无法认定罗建东有权处分该养殖点。对于罗建东、王善有买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罗建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罗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   雪

代理

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

代理

审判员 梁 振 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