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静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静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93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史桐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泽,系该行员工,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黄静芳,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静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黄静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并持卡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分多次透支消费总金额人民币19239.39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透支款项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静芳违约,未能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透支款项,至今尚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239.39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静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239.39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5953.34元)。被告黄静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黄静芳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一张福万通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该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怠于,按透支利率每日0.05%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最低5元。被告黄静芳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分多次透支消费总金额人民币19239.39元。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9239.39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结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人民币35953.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书、交易明细账、被告黄静芳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静芳所订立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静芳依约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9239.39元,于法有据。借款后,被告黄静芳未能偿还款项,应当在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滞纳金,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被告黄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9239.3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人民币35953.34元,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为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