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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504号原告何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振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绍桂、植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湘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容县绿荫街城门口旁边开设一间百货超市。2014年7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在还款时间已过,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由于被告李某某不到庭,本院视被告李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容县杨梅镇绿荫街城门口附近经营一间百货超市。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当时写有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经追索被告还款,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未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人币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何某某;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何某某(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盘振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人民陪审员  植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湘雨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