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司与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5。法定代表人:刘志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学智,董事长。上诉人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建筑机械配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标的为“给付货币”事实不清。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成都久和建设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