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德华诉被告史爱莎、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华,史爱莎,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345号原告:于德华,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贺才,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爱莎,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职员。被告:史晓蓉,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退休职工。被告:李筱丽,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北大街汽配三厂退休职工。被告:孙建平,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日报社退休职工。原告于德华与被告史爱莎、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才、李怡蓉,被告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爱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华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史爱莎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李筱丽、孙建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被告史爱莎、李筱丽、孙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史爱莎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每日承担5%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仍不能归还,以莲湖区五星街小区3号楼11楼6单元60401室房屋做抵。原告于当日将165000元交付被告史爱莎。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史晓蓉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并在《借款收条》上签字。原告与四被告还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款的偿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爱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自2015年9月27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计11660元(违约金按照年24%计算),2016年1月11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该标准主张;2、判令被告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1430.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456.7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史爱莎未应诉、答辩。被告史晓蓉辩称,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史爱莎以该房屋权证做抵押未经其同意,此抵押无效,其于2015年8月已向房屋注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补办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进行了公告,之前的房产证已作废;其是在被原告控制的情形下在借款收条上签的字,违背个人真实意愿;该房产属于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单方同意抵押的签字属于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筱丽辩称,其同意承担本案原告相应的维权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史爱莎以上述房屋对其借款设定了抵押,应以实现抵押权来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不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建平辩称,其认可原告给被告史爱莎提供165000元借款的事实,其在借款收条和借款补充协议上担保人栏的签字属实,被告史爱莎用房屋对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应以实现抵押权来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不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史爱莎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于德华人民币165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到期,2015年9月27日史爱莎将全部款项退还给于德华。”该部分内容为打印,仅两处空白划线处填写为“于德华”,该部分下部手书:“如果到期归还不了,每日逾期承担5%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还不能归还,以莲湖区五星街小区3号楼11幢6单元60401室房产作抵。借款人:史爱莎(签名),2015年6月27日”。借条日期之下另有手书:担保人:李筱丽(签名)、孙建平(签名),2015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均为手书,内容:出借人于德华、借资人史爱莎,借款人所欠于德华165000元的欠款因逾期不能归还,再次补充条款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将165000元及每日5%违约金归还于德华;如到期再不能归还,借资人将史晓蓉的房产证权属十日内过户到于德华名下,史晓蓉负有联带责任,房产由于德华全权负责销售处理,借资人再无权干预。落款签名处为:出资人:于德华,担保人:李筱丽、孙建平,借资人:史爱莎,房产抵押人:史晓蓉。”同日,被告史晓蓉在前述2015年6月27日《借款收条》下部书写:“本人同意将房产证抵押,如归还不了,本人愿将房产过户给于德华,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及房产抵押人:史晓蓉(签名及加盖指印),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未就上述房屋的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于德华除提供上述借款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外,还提供其名下账号为6214884223769999*1的建行账户2015年6月27日取款150000元的取款凭条,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晓蓉、房屋坐落为西安市莲湖区五星街小区3号楼11幢6单元60401室的房产证书原件一份。述称其在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取款15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15000元,共计165000元交付给借款人史爱莎,到期后史爱莎未归还借款,在其催要之下,借款人史爱莎、担保人李筱丽、孙建平及被告史晓蓉又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史晓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以其房产作抵押,史晓蓉还在借款收条下面书写了保证内容并签字按印。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筱丽、孙建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史晓蓉以其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筱丽、孙建平认为应由史晓蓉的抵押房产对借款承担责任,史晓蓉不同意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对象,被告史晓蓉称其房产证不知何时被其妹史爱莎拿走,擅自用于借款抵押,该行为应属无效,2015年10月6月其签署的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有效。被告史晓蓉未就其观点加以举证。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取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爱莎向原告于德华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标准和逾期以以莲湖区五星街小区3号楼11幢6单元60401室房产作抵,被告李筱丽、孙建平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以上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惟借款人史爱莎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其所表述的以上述房屋作抵属于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无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史爱莎交付了借款,被告史爱莎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其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史爱莎、李筱丽、孙建平和被告史晓蓉在2015年10月6日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史爱莎须在当月25日一次性还款,否则承担违约金,并由借款人将史晓蓉的房产权属十日内过户给原告,史晓蓉负有连带(联带)责任等,担保人仍为被告李筱丽、孙建平,同时被告史晓蓉在原借款收条下部书写了其愿将房产证抵押,如归还不了愿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该补充协议和借款收条下部所写内容构成系当事人对本案民间借贷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房产系被告史晓蓉婚后所得,用于抵押的意思表示仅有其一人发表,属于部分无权处分,并且约定的抵押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生效。被告史晓蓉未就其抗辩内容加以举证,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筱丽、孙建平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协议中未载明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史爱莎拒不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爱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德华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违约金1150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照付)。二、被告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爱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62.50元(含保全费143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史爱莎、史晓蓉、李筱丽、孙建平负担(此款原告于德华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