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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51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药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奇轩住宅小区门口,将张某某一辆价值1721元的橙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奇轩门前人行道,盗窃纪某某一辆价值2300元的棕色赛克牌电动车时,被尧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由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张某某、纪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及失主领取凭证,电动车发票。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前科被处罚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21元,数额较大,在盗窃价值2300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秉相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