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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镇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镇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644号原告:陈国英。被告:镇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黎明村。法定代表人:谢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英与被告镇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被告海地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未出具正规发票,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海地房产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要求出具发票,现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核准,无法出具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附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进行了认证,本院一并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旺角广场小区第×幢×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但是未出具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9月25日,被告被镇江市工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只要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合同并无违法或者可撤销之情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之约定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当然应当协助原告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被告辩称其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核准阶段,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该理由不能阻碍被告房屋过户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国英办理旺角广场第×幢×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镇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荷凤 微信公众号“”